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监督抽查。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组织抽样、检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的统筹管理、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国家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信息。
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检工作,并承担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提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和复核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的资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或者拒绝监督抽查。
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以下简称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的监督抽查不得超过两次。
被抽查的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6个月内被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过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以及为应对突发事件而进行的监督抽查。
第九条监督抽查实行抽查分离制度。除现场检查外,抽样人员不得对其抽样产品进行检验。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通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计划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监督抽查计划应包括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
监督抽查应当在抽样前公开。
第十三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和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第十四条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确保抽样、检验及其结果客观、公正、真实。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监督抽样方案的有关内容;
(二)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查任务或者分包检查任务的;
(三)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四) 在承担相关监督抽查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同类产品监督抽查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 利用监督抽查结果进行产品推荐、鉴定,颁发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牌匾;
(六) 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谋取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的;
(七) 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抽样
第1节现场取样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取样或者委托抽样机构取样,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随机抽取抽样人员。
采样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
第十六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向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抽样人员的身份证明。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
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告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等。
第十七条抽样人员应当从被抽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拟销售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被抽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自行抽样。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涉嫌无证无照违法的,应当终止抽样并立即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违法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样人员不得取样:
(一) 产品销售数量不符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II) 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要抽查的产品不是用于销售的,或者仅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的质量另有规定;
(三) 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 “试制” 、 “来料加工” 、 “样品” 等字样的。
第十九条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件,通过对抽样现场、存放环境、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抽样过程等进行拍照或录像,记录抽样信息,留存证据。
采样仪器应由采样人员和被采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被抽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拒绝签字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件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证。
第二十条因被抽样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改变生产或者停业而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以明显不合理的样品价格阻挠、拒绝或者不配合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立即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被抽样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样品分为测试样品和备用样品。
除不采用破坏性试验进行检验且不会对样品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外,抽样人员应购买检验样品。采购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的产品价格为准; 没有价格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免费提供。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样品的取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开启和密封措施,将试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存,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样品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送检验机构检验。对易碎品、危险化学品等运输、储存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样品的运输、储存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样品需要存放在被抽样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处,应当密封和标记。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出售或者损毁。
第二节网络采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检时,可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样品。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网抽样的,应当记录抽样人员及缴费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抽样人员应通过截图、照片或视频等方式记录被抽样卖家信息、样本网页显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和付款记录。
第二十七条抽样人员购买的样品应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抽样人员在收到样品后,应通过拍照或录像的方式记录开箱过程,对送检包装、样品标识、样品交付等进行检查,将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存,并将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携带或送交检验机构检验。
取样人员应根据样品情况填写取样文件。抽样文件经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后,连同监督抽检通知书一并送交被抽样销售者。抽检机构执行买样任务的,还应当送交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九条检验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盖章等可能影响检验结论的情况,并检查样品是否与抽样文件记录相符。
对抽检不规范的样品,检查人员应当拒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网络取样的检验样件和备用样件,分别加贴相应的标识后,按有关要求存放。
第三十条被抽样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检验人员应当在检验前验证样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检查人员发现样品生产者涉嫌无证无照违法的,应当终止检查并立即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涉嫌违法样品的生产者报告。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定的检查项目、检查方法、判断规则等进行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因样品不合格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实施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名、盖章。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检验结论合格,属于无偿提供样品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退回样品。
,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异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查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销售者现场抽取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生产者样品名称。
通过网络抽样方式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生产者。
第三十六条被抽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等有异议的,由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的,由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研究。如需复检且符合检验条件,应组织复检。
除检验不是通过破坏性试验进行的,不会对样品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外,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支付备用样品的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复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复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办理复验手续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有一家检查机构。除相应资格外。
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备用样品的,应当终止复检,最终结论为初检结论。
第四十一条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检查并记录备用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破损等可能影响检验结论的情况,并检查备用样品是否与抽样文件记录相符。
第四十二条复检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定的检查方法和判断规则,在规定时间内对与异议有关的检查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评审结论即为最终结论。
复试费用由申请人向复试机构预交。复检结论与初步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与初步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章成果处理
第四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总结分析,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抽查。
发现行政区域外生产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应当及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的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被抽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现产品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负责处理结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之日起60日内责令被抽样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第四十七条负责处理结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作出之日起75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复核。
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复核不合格的,由负责处理结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级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负责处理结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的90日前,组织对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复核。经评审仍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复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免费提供。
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除提供复检所需样品外,在负责复检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条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指导有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 被抽检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 阻挠、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 未经负责处理结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合格的,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 隐匿、转移、出卖、损毁样品的;
第五十二条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样文书等有关资料和证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 “日” 为公历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33号公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的《流通环节商品质量检验办法》,3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的《流通环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应同时废除。
令
18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9年2019年11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导演: 肖亚青
2 2019年11月1日